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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第四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名录,报农业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条下列种子应当加工、包装后销售:㈠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㈡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

第二条下列种子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㈠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块根)、茎(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叶、芽、细胞等;㈡苗和苗木,包括蔬菜苗、水稻苗、果树苗木、花卉苗木等;㈢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

第六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条种子加工、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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