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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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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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